国家兽药产业技术创新联盟
National veterinary drug industry technology innovation alliance
  用户登录      联系我们

行业焦点

服务创造价值、存在造就未来

行业焦点
当前位置:首页>行业焦点

【全文及权威解读】农业农村部令2025年第2号《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5-08-15   访问量:1005

编者按:7月11日,农业农村部部长韩俊签发2025年第2号农业农村部令,公布《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农业农村部2025年6月11日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具体内容如下。

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

图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加强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独立、固定的生产场所饲养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达到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养殖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根据畜牧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对畜禽养殖场备案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一)畜禽养殖场备案表;

(二)养殖场所平面图或者实景照片。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对备案信息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拥有两个以上畜禽养殖场的,应当分别备案。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达到农业农村部规定的规模标准且备案材料齐全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发放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材料不齐全的,通知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及时补正。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备案后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改变的,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信息。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不再经营或者不再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及时向原备案部门报告,原备案部门应当注销其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养殖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注销其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行业统计监测工作要求,在农业农村部畜牧业综合信息平台填报存栏量、出栏量等信息。

第十一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殖规模,按照畜禽养殖场的设计生产能力进行测算。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农业农村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符合农业农村部制定的规模标准且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备案的畜禽养殖场,不需要重新备案。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5年第2号.pdf

图片
图片

2025年7月11日,农业农村部部长韩俊签发2025年第2号农业农村部令,公布了《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5年9月1日起实施。农业农村部法规司、畜牧兽医局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对《办法》有关情况进行了解读。


问:为何出台《办法》?《办法》出台对畜牧业发展将起到什么作用? 


答:为及时掌握畜禽规模养殖的发展状况、对畜禽养殖场实施精准管理服务,畜牧法明确,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畜禽品种和规模等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鉴于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由地方制定容易导致统计口径不一,不利于养殖场规范管理,农业农村部在认真总结地方经验做法、广泛征求各地农业农村部门、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办法》。《办法》统一了全国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为实施养殖场分类管理、科学制定扶持政策奠定了基础,有助于加快构建现代畜禽养殖体系、进一步保障我国畜禽产品稳定供给和质量安全。

问:《办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办法》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一是规定备案范围。在独立、固定的生产场所饲养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达到农业农村部规定养殖规模标准的养殖场,应当进行备案。二是明确备案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并对备案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三是规范备案条件程序。畜禽养殖场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提交相关备案材料,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对达到规模标准且备案材料齐全的畜禽养殖场发放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完成备案程序。四是明确变更注销要求。养殖场备案后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信息。不再经营、不再符合规模标准的,原备案部门应当注销其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五是加强监督管理。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行业统计监测工作要求,在畜牧业综合信息平台填报存栏量、出栏量等信息。对应备案未备案的养殖场,按照畜牧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问:畜禽养殖场备案过程中有哪些便民措施?

答:首先需要指出,养殖场备案不是市场主体从事畜禽养殖等生产经营行为的前置条件,不是行政许可,不需要养殖场兴办者在建成前办理备案。同时,为最大限度利企便民,我们采取了两方面的措施:一是精简备案材料。符合条件的养殖场兴办者进行备案,只需提交备案表及场所平面图或实景照片,备案表中仅需填写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设计规模等必要信息,不用提交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材料。二是不需重复备案。对于符合农业农村部制定的规模标准且在《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备案的养殖场,不需要重新备案。 

问: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具体指什么? 

答: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即畜牧法规定的“畜禽标识代码”。2023年,农业农村部依托畜牧业综合信息平台,启动畜禽养殖场统一赋码及基础信息采集工作。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向备案畜禽养殖场发放的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相当于畜禽养殖场的专属身份证号,实行“一场一码”。通过统一赋码促进养殖、防疫、检疫等各环节数据共享,实现畜牧兽医信息互联互通,推进监管监测一体化。 

问:贯彻落实《办法》,下一步有哪些重点工作安排? 

答:为确保《办法》实施落地见效,我们将重点抓好三方面工作:一是开展多层次的宣贯培训。分层级开展培训,确保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掌握熟悉《办法》具体内容,引导养殖场主动备案。二是发布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在充分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不同畜种具体的养殖场规模标准,与《办法》同步公布,之后也将根据畜禽规模养殖发展实际,适时更新调整。三是强化畜禽养殖场精准管理。充分发挥备案制度的基础性作用,引导备案养殖场及时、准确报送生产数据,动态掌握畜禽规模养殖发展状况,提高畜牧业生产监测预警质量和时效,实现精准管理和服务。

图片
图片

编者按:7月4日,农业农村部发布第927号公告,公布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自9月1日起施行,具体内容如下。


图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国畜禽养殖发展实际,农业农村部组织制定了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



序号

畜禽种

规模标准

(一)


年出栏量五百头以上

(二)

普通牛、瘤牛、水牛、牦牛、大额牛

肉牛

年出栏量五十头以上

奶牛

存栏量一百头以上

牦牛

存栏量二百头以上

(三)

绵羊、山羊

年出栏量二百只以上

(四)


存栏量五十匹以上

(五)


存栏量五十匹以上

(六)

骆驼

存栏量五十匹以上

(七)


年出栏量五千只以上

(八)


肉鸡

年出栏量一万只以上

蛋鸡

存栏量二千只以上

(九)


肉鸭

年出栏量一万只以上

蛋鸭

存栏量二千只以上

(十)


年出栏量五千只以上

(十一)


年出栏量一万只以上

(十二)

鹌鹑

存栏量万只以上

(十三)

梅花鹿

存栏量五百只以上

(十四)

马鹿

存栏量五百只以上

(十五)

驯鹿

存栏量五百只以上

(十六)

羊驼

存栏量三百只以上

(十七)

火鸡

年出栏量五百只以上

(十八)

珍珠鸡

年出栏量一千五百只以上

(十九)

雉鸡

存栏量二千只以上

(二十)

鹧鸪

年出栏量二万只以上

(二十一)

番鸭

年出栏量一万只以上

(二十二)

绿头鸭

年出栏量一万只以上

(二十三)

鸵鸟

年出栏量一百只以上

(二十四)

鸸鹋

年出栏量二百只以上

(二十五)

水貂(非食用)

年出栏量千只以上

(二十六)

银狐(非食用)

年出栏量一千只以上

(二十七)

北极狐(非食用)

年出栏量一千只以上

(二十八)

貉(非食用)

年出栏量一千只以上

注:养殖规模按照畜禽养殖场的设计生产能力进行测算。









国家兽药产业技术创新联盟
National veterinary drug industry technology innovation alliance

扫一扫
联系电话:010-62103991转611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8号
备案:京ICP备20024024号